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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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李某长期从陕西R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购买保温材料,再转售给第三方。2019年12月,李某将一批保温材料卖给陕西L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由于L公司需要通过公对公账户付款,李某便与R公司协商,由R公司代为收款。
2024年1月11日,李某将R公司的账户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L公司的财务人员。L公司将40496元货款转入R公司账户,并将银行电子回执通过微信发给李某。然而,李某多次向R公司催要该笔款项,R公司虽在微信中表示“下个月我一定把事情处理妥妥的”,却始终未予返还。无奈之下,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R公司返还代收的货款40496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R公司占有该笔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首先,李某提供的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L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L公司系按照李某提供的账户信息向R公司付款,该笔款项实为李某的应收货款。
其次,李某多次通过微信向R公司主张返还该笔款项,R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其法定代表人更在微信中承诺处理此事,足以证明R公司认可该笔款项应向李某返还。
最后,R公司辩称其与L公司之间存在直接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R公司无合法根据占有该笔款项,致使李某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法院判决R公司返还李某货款40496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汉济律师提醒】
代为收款是基于信任形成的委托关系,受托人本应恪守诚信,及时转交款项。若一方拒不返还,另一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