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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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某某包装制品厂是一家生产泡沫箱的小微企业,生产过程中使用锅炉燃烧木柴,产生的废气通过烟囱排入大气。2018年12月,三亚市某某区生态环境局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该厂排放的废气进行采样检测,结果显示氮氧化物折算排放浓度最大值为582mg/m³、颗粒物折算排放浓度最大值为242mg/m³,均超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氮氧化物400mg/m³、颗粒物80mg/m³)。
2019年1月8日,生态环境局对该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处以30万元罚款。该厂不服,提起诉讼,主张检测程序存在问题、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厂向大气排放的废气污染物经检测确属超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生态环境局在作出处罚前已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履行了告知程序,处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该厂提出的检测程序、处罚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但法院同时指出,行政处罚应当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该厂每年仅生产3个月,环境污染及社会影响有限,违法行为及后果较轻;且在查处过程中能主动配合调查,并已采取购买除尘布袋和除尘器等整改措施,纠错态度积极。同时,该厂作为小微企业,过重的处罚不利于其可持续发展。综上,法院认为该厂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30万元罚款与其违法行为后果及整改态度不相当,处罚明显不当。最终,依法将罚款数额由30万元变更为10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汉济律师提醒】
环境保护是企业的法定责任,任何以“生产时间短”“规模小”为由逃避监管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