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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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21年5月,孙某因咽部不适、有异物感前往当地某医院就诊,经检查发现鼻咽部有肿物,医院为其做了病理活检,最终诊断为慢性鼻咽炎、慢性咽炎,排除了恶性病变可能。孙某治疗一周后顺利出院,未察觉身体存在重大隐患。
出院两个月后,孙某颈部莫名长出无痛肿块,经抗感染治疗后短暂好转,接种疫苗后再次肿大。察觉异常的孙某,于2021年9月前往某某医院复查。此次病理检测结果彻底颠覆了此前诊断:孙某确诊未分化型非角化性鼻咽癌。
为精准核实病情,孙某调取了此前当地医院的病理切片,送至某某医院复检,最终确诊结果一致,证实初诊医院存在误诊行为。确诊后,孙某辗转多家等权威医院,长期接受放化疗、靶向治疗,累计自付医疗费超17万元,前后住院65天。
2022年5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孙某因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家庭彻底失去经济来源。孙某认为,当地医院的误诊行为,直接延误了自己五个月的黄金治疗期,导致病情恶化、治疗成本激增、身体遭受不可逆损伤,遂将涉事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
庭审中,涉事医院辩称该院为二级医院,不具备高端免疫染色检测条件,无法精准筛查早期鼻咽癌;且患者本身患有癌症,治疗费用是患病必然产生的开支,即便医院及时确诊,相关治疗费也无法免除,医院仅应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少量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事院对某鼻咽癌出现误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孙某诊疗时间延长约5个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事医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涉事医院的过错系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次要赔偿责任。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划分,既包含了医疗行为规范的专业评判,也包括了法律责任的定量定性。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并非全为技术问题,更是涉及到法律价值的判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综合评估。涉事医院的误诊给孙某造成的直接损害表现为延误治疗时机,即丧失了及时获得正确治疗的机会,至于该机会的丧失与孙某健康和生命受到损害的这一后果具有多大的原因力关系,从医学的科学性方面考察,涉事医院的过错行为为介入因素,侵犯的客体是患者“治愈的机会”,而“治愈的机会”具体数据只是一个统计学数据,不能反映出个体的差异。即便涉事医院按照理论上要求及时作出准确诊断并采取正确的治疗措施,其所患之病也会对身体造成损害。综合考虑涉事医院的过错程度和孙某原发疾病的性质及病情状况等各种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涉事医院对孙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就孙某的损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某的诉请及在案证据,确定赔偿费用如下:医药费174576.29元、误工费:18205.42元、护理费968.51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1500元。
综上,孙某的上述损失由涉事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980元,其余损失由孙某自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汉济律师提醒】
患者就医时若对诊断结果存在疑虑,一定要及时前往上级权威医院复查复核,特别是鼻咽、脏器等部位的肿物、结节等异常病变,切勿仅凭单次诊断便放松警惕,有效规避错失疾病黄金治疗窗口期的风险。若遭遇医院误诊、漏诊等医疗过错行为,患者需妥善保存病历档案、病理切片、缴费票据、鉴定文书等全套诊疗证据,通过司法鉴定明确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比例,依法向医院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赔偿,通过合法法律途径维护自身人身与财产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