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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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21年3月8日,某公司与梁某建立劳动关系,先后两次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因梁某个人原因,劳动报酬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用,梁某自愿放弃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梁某自行承担,梁某不得就此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始终未为梁某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用。梁某迫于职场压力,以灵活就业身份自行缴纳社保,其工资流水、工资明细中均未单独列明社保补贴款项。
2025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梁某通过劳动仲裁主张权利,要求该公司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金损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判令该公司向梁某支付失业金损失20412元。
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双方已约定梁某自愿放弃社保,且公司已向梁某发放社保补贴,梁某主张赔偿构成不当得利;梁某未向社保部门申请补办社保、申领待遇,且其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不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定明确社保损失赔偿需以社保机构无法补办为前提,本案不满足赔偿条件,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判令公司无需支付失业金。
梁某辩称,其从未主动放弃社保,也未领取过社保补贴,双方约定放弃社保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公司未为其参保且社保现已无法补办,应依法赔偿其失业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核心争议为用人单位是否需承担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责任。
首先,缴纳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私下约定免除社保参保缴费法定义务,案涉《劳务用工协议书》中放弃社保、免除公司责任的条款,属于排除劳动者法定权利、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无效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豁免公司的参保及赔偿责任。
其次,公司主张已发放社保补贴、梁某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梁某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专项失业保险补贴,无有效证据证实梁某实际领取社保补偿,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再者,本案已满足社保待遇损失赔偿的法定条件。该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从未为梁某开立失业保险参保账户、办理参保手续,客观上导致失业保险无法补缴,直接造成梁某失业后无法申领失业金,损失与公司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梁某以灵活就业身份参保、个人未缴纳失业保险,系公司未履行参保义务导致,并非梁某自身过错,公司以此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公司援引的最高法行政裁定与本案案情不符,不能作为免责依据。仲裁机构核算的20412元失业金损失,结合当地社保标准与梁某工作年限确定,属于梁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由公司全额赔付。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向梁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412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汉济律师提醒】
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受双方私下约定约束,企业和劳动者即便书面约定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该约定因违背法律强制规定直接无效,用人单位不能借此免除参保责任。不少企业试图以工资内含社保补贴为由拒赔,但必须拿出工资条、转账备注等确凿证据证明补贴实际发放,拿不出有效凭证就无法以此抗辩。若用人单位长期不给员工缴纳失业保险,后续社保无法补缴致使员工领不到失业金,企业需要全额赔偿失业金损失。劳动者不要迫于工作压力同意放弃社保,一旦遭遇单位拒缴社保,留存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可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索要社保相关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