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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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2年3月,高某与邓某合伙注册成立一家贸易公司,邓某任法定代表人,高某占股40%。同年10月,该公司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供煤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业务中各占50%的权益和责任。随后,高某担任合作方公司的出纳,负责管理公司资金。
2013年7月15日,公司需要向高某丈夫肖某支付一笔1110元的费用。高某利用掌管银行账户密码的职务便利,在另一名出纳提供U盾后,擅自向丈夫账户转账1901110元,比应付款项多出190万元。转账完成后,高某当天即从公司离职,此后再未到岗工作。
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转账短信后立即询问,发现该笔大额转账未经任何审批。邓某得知后多次要求高某退还钱款,但高某始终拒绝归还。2022年8月,高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担任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公司资金190万元转入自己亲属账户,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一是高某的行为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刑事犯罪;二是高某虽非合作方公司的员工,但其实际担任出纳职务,负责公司资金管理,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三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依据公司财务凭证作出,具有证明力;四是即便高某与他人存在民事纠纷,也无权未经授权处置公司财产。
考虑到高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责令其退赔被害公司190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汉济律师提醒】
该起案件再次警示我们无论身处何种岗位,对单位资金的支配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内部制度。任何以“维权”为名行“侵占”之实的行为,最终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企业员工应当以此为戒,守住职业底线;企业管理者也应加强内控,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