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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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高某曾任某街道党工委副书记、人大工委主任。2016年10月,某村拆迁指挥部成立,高某担任指挥长,负责拆迁资金的审批与管理工作。同年11月,该拆迁指挥部申请开设临时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拆迁补偿款的结算。
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高某利用其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某党工委书记潘某、拆迁公司负责人房某,先后12次将拆迁指挥部账户内的公款挪用给他人及本人用于营利活动,累计挪用公款达1.31亿元。截至案发,仍有4400万元未归还。
案发后,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此前,同案犯房某已被法院判决,其未退还的4900万元已被依法追缴。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拆迁工作中的职务便利,参与挪用公款供他人及自己进行营利活动,累计挪用公款1.31亿元,数额巨大,且尚有4400万元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针对高某提出的“不知道挪用的1000万元系公款”的辩解,法院指出,高某作为拆迁指挥部指挥长,明知拆迁账户内的资金为拆迁补偿专款专用,该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高某掌握拆迁资金使用的审批权,在明知挪用资金不属于正常财务支出的情况下仍实施挪用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过,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其他二人略小,法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量。
综合考虑高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以及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或减轻情节,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其退缴的10万元违法所得返还财政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汉济律师提醒】
汉济律师提醒广大公职人员,拆迁补偿款、扶贫资金等专项资金具有明确的专款专用属性,任何形式的挪用均构成违法,切莫将公款视为“自家钱袋”。公职人员应时刻守住法律底线,切勿因“集体决策”“领导授意”等理由参与违法操作,否则将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如发现公款被挪用,应立即向上级或纪检监察机关报告,避免陷入共犯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