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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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25年4月,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打起了“靠作弊赚钱”的歪主意。他在网络上发布信息,宣称能帮助考生通过国家驾考科目一考试。
2025年6月,胡某因酒驾被吊销驾驶证,为重新申领驾照,他通过他人介绍找到王某,希望能“包过”科目一考试。王某欣然应允,收取了5000元费用。他给胡某身上绑上电路板、塞上微型耳机,让胡某进入考场后通过设备转述题目,自己在考场外用手机传递答案。不料,胡某的异常举动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王某随即被抓获归案。
经查,这并非王某的“首单生意”。此前,他还以同样手法帮助考生华某通过了科目一考试,收取“辛苦费”7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考虑到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其退缴的12000元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电路板、电池、耳机等物品全部予以没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汉济律师提醒】
驾照考试不仅是对驾驶技能的检验,更是对法律意识和安全责任意识的考察。企图通过作弊获取驾驶证,不仅是对自己生命安全的不负责任,更是对公共安全的严重威胁。广大考生应当脚踏实地参加培训,凭真才实学通过考试,切勿因一时“捷径”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